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原告ウシオライティング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吉川隆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被告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壹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漁船用燈座及接合器,貨款計日幣(下同)155,000元,並約定以FEDEX為運送人,貨款清償日為貨品訂購後120日。被告復於103年3月20日再向原告訂購另一批漁船用燈座及接合器,貨款計2,123,000元,約定以OCEAN為運送人,貨款清償日亦為貨品訂購後120日(即103年7月18日)。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11日及103年4月4日將上開二批貨品運抵至被告指定地,由被告簽收確認完畢。惟嗣後被告以公司發生沉船事件,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要求暫緩給付貨款,原告未予應允。之後於104年7月間被告請求原告取回被告於103年3月5日訂購價值155,000元之貨物,惟其餘貨款幾經催索,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03條、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000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抗辯價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漁船用燈座及接合器INVOICE、運送單及進口放貨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次,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0日訂購貨物,原告並已依約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以上揭INVOICE記載內容,既已詳細列載各項貨品之品名、單價及總金額,被告亦未曾即時提出任何異議而仍如數收受貨物,則其辯稱價金過高云云,自無理由。準此,被告自負有依此價額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貨物售價金額過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註: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日幣賣出現金匯率103年7月18日為0.2977換算之),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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