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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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傑
陳郁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少傑、陳郁凱與少年錢○傑(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因錢○傑前與告訴人陳○榮(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角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邀約告訴人陳○榮前往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內,其等抵達後,由被告劉少傑、錢○傑持棍棒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陳○榮,被告陳郁凱則持鐵勾敲打告訴人陳○榮之背部,告訴人陳○榮因此受有頭皮腫脹、臉部瘀傷外傷、上肢瘀傷傷口、背部瘀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榮告訴被告劉少傑、陳郁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少傑、陳郁凱已與告訴人陳○榮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榮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