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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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告 陳定南 被告 溫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5號,刑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腳踏車遺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衣、褲、鞋子破損之費用4,100元,合計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堤外便道往中和方向直行,於行經浮洲橋下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頰骨折、右第3、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
三、但查,本院本院104年度度審交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及衣、褲、鞋子等物破損部分,另應成立毀損罪。而原告之腳踏車遺失,以及衣、褲、鞋子等物因本件車禍破損部分,均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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