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薛荺臻 人被告 邱紳篪
邱清 諸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縯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邀同被告薛荺臻、邱紳篪、 邱清諸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3%機動調整計算,但不得低於年息3.9%,調整後目前利率為3.9%,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以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4年11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7,882,79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4紙、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話催繳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82,790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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