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富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被告蔡明富為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於102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新竹火車站前,與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告訴人 郭文濱 因攬客發生糾紛,詎被告蔡明富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文濱之頭部及上半身,並在告訴人郭文濱回到其上開自小客車,於進入駕駛座而左邊身體尚在車外時,被告蔡明富又以徒手撞擊和以腳踹踢該車駕駛座車門方式,夾擊告訴人郭文濱左側身體,致告訴人郭文濱受有臉、頭皮及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耳鈍傷等傷害,身上使用之助聽器亦破裂損壞,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鈑金凹陷不堪使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文濱告訴被告蔡明富傷害罪、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明富已與告訴人郭文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文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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