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廷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公園路,適告訴人 鄭明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明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2、3、4、5、6、7、8根肋骨骨折、左手第4、5根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子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明宗告訴被告王子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子廷與告訴人鄭明宗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鄭明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