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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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江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王貴珠 及其子,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與直行車道,行經同路段384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至該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 郭俊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俊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文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俊瑋告訴被告楊文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文江已與告訴人郭俊瑋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俊瑋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卷第29、33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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