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 歐麗 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歐麗好 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陳毓宏停放於此之該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毓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麗好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因當天有撞傷腦部,有腦震盪,腦部有縫合,無印象當天有行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該日係經診斷為焦慮狀態、酒精性肝炎、酒精依賴,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腦震盪或腦部縫合之記載,其所辯已屬不實,且經警方出示所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12頁),被告雖否認照片編號3上圖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編號3下圖手牽上開機車之人(見警卷第10頁)係其本人,惟互核被告坦承係其本人之照片(即編號1上、下圖、編號2上圖、編號5下圖),各該照片所示之人均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自左上向右下斜背包包、且所穿上衣胸前圖案目視相同,足認被告確係照片編號3上、下圖所示騎乘前述失竊機車之人,益徵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歐麗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