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偽造印文、詐欺等二罪業經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本案並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情狀良好,未經撤銷,當屬徒刑執行完畢。今已服刑完畢之案,又重新裁定,減刑之德未蒙其利,卻受其害,爰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0條分別規定甚明。則受刑人所犯數罪有視為減刑之情形,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其假釋出監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以前者,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定其假釋執行完畢日期,此與受刑人執行期滿之日期,及其後若再犯罪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得撤銷假釋有關,其目的僅係將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之刑,重新訂出執行完畢日期而已,受刑人不因此又遭受不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4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已服刑完畢之案,又重新裁定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對法容有誤解之故,是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