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複代理人 劉進得
許琴文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徐東隆 李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定一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邴建辰,是被告聲請由邴建辰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萬1,51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萬9,515元,及自94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萬9,515元,及自94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24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
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並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驗收合格。
㈡按「漏項」係指某工程已標示於圖說,然工程標單卻漏列此
項目,致承包商依圖說施作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查外管開挖施作挖方、填方夯實等工項後,依慣例僅須將原有挖方取得之土壤進行填方即可,無須另為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工項,故如工程依圖說須進行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工項,則應列明於工程標單中。現原告依圖說施作特定工程中之廢方處理、填粗砂等工項暨相關必要之人孔按裝及配管工項,被告竟漏未於工程標單中載明,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構成「漏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漏項工程款2,081萬8,850元(具體細目及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約定,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10%
者,應由業主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10%部分之工程款855萬3,550元(具體細目及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於92年進場施作時,既設管路內尚有空管可供配線,但
於94年9月施作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配線時,卻發現原忠一路弱電線路配於既設管中,既設管中線路已額○○○區○設○○○路無空管路鋪設線路,契約圖說內並無該項管線數量,原告不得不重新配新管路。原告已於94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 孫文郁 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協助辦理,是此部分工程,可認為係雙方另成立之新承攬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萬7,100元(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需裝設自來水表組,惟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知該公司並無採購50公厘以上立式水表組,50公厘以上立式水表組向由申請戶自備、窨井式水表組亦同,其僅負責裝表,原告因而為被告購買自來水表立式表組後裝設,自得依民法第49
1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給付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之工程款4萬2,800元(包括自來水立式水錶組一組3萬8,800元、裝設自來水立式水錶組另需五金零件1,500元、裝設自來水立式水錶組工人工資2,500元)。
㈥依被告中部地區工程處複驗(第三次)紀錄之記載,被告要
求原告將各棟開關箱進盤管裸露處封板,此為原工程合約圖說上所無工項,原告依被告指示另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即屬雙方於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承攬契約,並非複驗缺失,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開關箱封板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包括
A~F棟以鐵板烤漆,將開關箱封板12萬元及G~N棟、設中、聯隊、污水處理廠以矽酸鈣板,包括封板、批土、油漆及工料8萬元)。
㈦又被告以令函變更圖說原有之不銹鋼管改以耐震管及耐熱管
施工,已對原告工程施作產生變更效果,原告即應依被告指示以變更後之管材(耐震管、耐熱管)進場施作。嗣被告在原告以變更管材施作完畢後又推翻前案,將管材改回原設計之不鏽鋼管,被告不得不再依被告指示,將已施作之耐震管、耐熱管拆除,另行以不銹鋼管材施作。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工程變更之事由,致原告產生相關費用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第3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B、F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部分工程款24萬7,
862元(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部分工程款95萬334元(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㈧因「遠方借土案」被告展延79.5個工作天,另因受水電管材
未完成影響土建工程之部分,被告展延33.5個工作天,總計共展延113個工作天,換算為6個月又13個日曆天,致使原告受有工期展延期間7個月的房租支出(含水電費)21萬元及人事支出126萬元,共計147萬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開工期展延費用147萬元。
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㈥⒈約定及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
字第0930017293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被告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原告於94年12月19日竣工並完成驗收,實際完工日期在上開函釋所定92年10月1日之後,原告自得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漲幅超過2.5%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然就超過5%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已為給付,故原告僅請求物價指數漲幅在2.5%及5%間之物價調整款154萬4,278元。
㈩被告工程標單載明,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被告應依0.
00399之比例負擔,就「品管工程師費用」被告應依0.0047之比例負擔,就「事務機器及費用」被告應依0.0013之比例負擔,就「利潤及管理費」被告應依0.02069之比例負擔。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外管線漏項工程之工程款2,081萬8,850元、數量不足工程之工程款855萬3,550元、新增工程之工程款205萬8,096元,共計3,143萬496元,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被告應負擔12萬5,408元(計算式:31,430,496×
0.00399=125,408),品管工程師費用被告應負擔14萬7,
723元(計算式:31,430,496×0.0047=147,723),事務機器及費用被告應負擔4萬860元(31,430,496,046×0.0013=40,860),利潤及管理費被告應負擔65萬297元(31,430,496×0.02069=650,29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外管線漏項工程之工程款2,081萬8,
850元、數量不足工程之工程款855萬3,550元、新增工程之工程款205萬8,096元、工期展延費用147萬元、物價調整款154萬4,27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5,408元、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3元、事務機器及費用4萬860元、利潤及管理費65萬297元,合計為3,540萬9,062元,加計5%之營業稅177萬453元,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
717萬9,515元。系爭水電工程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就被告
拒付系爭水電工程款乙事,業於96年12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7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之工期展延費用,係基於「情事變更」請求增加之給付,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驗收合格結案,原告遲
至97年5月2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承攬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且其主張因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系爭契約於「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單獨編列「廢方處理」,
係因本工程案內污水管路為主幹管,路線最長,且污水管路設計採重力排水,開挖深度最深(最深處達5.6米,其相對寬度逾2米),其餘所列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等,均為「同路段」,或屬各棟建物與各類主幹管銜接之少數路段。因此,為避免重複開挖之浪費,故設計之初,即係以「同路段」開挖,及「多種管路」同時埋設之方式設計施工,故主要開挖衍生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填粗沙」等工項,均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為主體,編列所有相關衍生之開挖費用。實際上原告亦係以共同開挖之方式施工,是各管路開挖時,因路段重疊,工程實務上當然不宜重複編列相關費用。是本件標單之設計方式為:污水管路以外各類管線開挖之相關費用係將「外管線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等均以「乙式」方式編列,不再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M3」方式辦理。而本件工程原告所提列各類外管線工程之漏列項目部分,均為「廢方處理」及「填粗沙」,依前所述,其開挖之相關費用「外管線(配管)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業以「乙式」方式編列,而非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M3」方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漏項之情事。此外,本件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及第四條第㈦、㈡項明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決標後,工程標單單價調整依下列原則辦理:標單單價以廠商投標單價辦理調整」、「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依法依約依工程實務,均應由原告施作完成。
㈢又系爭水電工程之標單第288頁「污水處理機電工程」項下
所屬「氣密式人孔蓋」,於第13項、15項分別編有「現場配管及凡而」、「設備安裝工資」。又標單第290頁「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該數量欄內之「111」座人孔,安裝工資已以「每座方式」編列(一般工程以「乙式」編列)。而一般環工辦理室外管路之設計、屬於單純直管膠合方式(人孔蓋及座安裝,合約單位單純列為「組」),施工方式簡單,故均以「連工帶料」編列之,不須如室內配管,尚需匯集各流向管路、而交雜彎頭T接頭等須單獨編列配管工資。況原告所稱「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目衍生配管工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本屬於「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所約明之範圍。且工資依工程實務概約為管材費用之1成,原告之報價單竟以每M(米)計算,亦不合理。
㈣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41項及「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㈢項約定,提供相關施工照片,被告及監造單位自無從審查究明原告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數量,而原告撰妥、送審之「外管線施工計畫」第三章工程進度,亦已載明:「本工程全區外管線工程包含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三大工程,管溝採分區分段施工,所有管路一次埋設,管溝採一次開挖。開挖配管區分為五期工程(如附件)」,足證各類不同管路均係一次開挖及埋設,根本從未分開開挖、致須衍生不同挖填廢方之費用。再本件亦不適用工程合約第四條第㈦項之約定計算,故原告於完工驗收結案之後,再突兀要求追加給付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及填砂等數量計算之工程價款,實屬無據。
㈤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重新配電信管路工程PVC管數量88
0米,然兩造早於94年9月16日即已約明上述問題所產生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原告嗣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支出4萬2,
800元,然依臺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及其所頒定之「新裝作業流程圖說明」,其中所指之「繳納工程款」即承商所指「外線補助費」,業經被告機關完成繳費,再由臺水公司據以施作新裝作業,原告所指之外線補助費,當然包含系爭自來水表費,尚無可能由其向臺水公司以外之機構自行購表安裝,是原告要求增付自來水表組及安裝費用,為無理由。
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其所指之開關箱與進盤管裸露處封
板工程,然此係因原告「放樣及銜接」所致之施工缺失,故須以封板收邊,且開關箱位置係設計位於各棟建築物入口及樓梯轉彎處,為考量日後使用及影響美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㈧項約定自得要求原告改善,且原告於辦理初驗時亦同意列為初驗缺失並簽署辦理改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實無理由。
㈧至原告請求B、F棟已施作耐熱管、全區外管已施作耐震管
工程款部分,經查,原告係於91年8月3日開工後,即著手採購所稱耐熱管(CPVC)及耐震管(HIP-PVC),未按契約圖說規定以不銹鋼管送審採購,並陸續將耐震管及耐熱管逕行運至工地施作。實則本案係於變更設計程序之前,針對管材變更規劃建案,中部地區工程處要求俟該建案報由上級(營產工程署即簽訂契約之甲方)核可後,再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而系爭契約所附契約補充規定第參條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已詳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步驟,且該附約條款第叁項㈥亦明訂:「在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前,除緊急災害搶修經報核准先行施工者,否則不得動工。」。嗣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於92年1月3日辦理工地督導檢查缺失時,因發現「給水不銹鋼管未依圖施作」,於92年1月6日函文要求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缺失改善方案,至此,原告始初提不銹鋼管型錄,經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2月25日審查合宜,同意按圖以不銹鋼管施作。然原告於「自來水管戶外管線」部分,因其早已擅自先行施作CPVC、HIP-PVC之管線部分,經被告於92年3月26日函令:室內管線部分以原管廢除重新配不銹鋼管方式,戶外引進管部分則留用PVC/CPVC管並按契約規定辦理差價減帳,亦即除室內業已依約施作為不銹鋼管部分外,其餘未施作部分及戶外部分,經調解後皆應原告之要求改為PVC/CPVC管。至被告前跑壔字0000000000號令(核復圖研會記錄)及0000000000號令(同意CPVC、HIP-PVC管),僅曰雖同意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惟廠商仍需提出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報經營產工程署核可後,始行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故原告就其擅自先行施作耐熱管、耐震管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㈨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履約期限」之規定,系爭水電工
程係屬配合土木工程,自始即未約定水電工程具體之完工年月日,至於土建承商工期計算之基準則係依該土木工程案之契約辦理。縱原告所述其工期之展延係因須遠方借土、水電管材未完成致影響土建工程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水電工程施作有所遲延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㈤項第1款、第
2款、第9條第㈥項之約定,尚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由被告賠償其損害之理。況本案工期免計113工作天係針對土木承包商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展延,水電依約則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作相關工項。其中自來水管材變更影響土木
33.5天工期部分,係因施工初期原告未按契約施作不銹鋼管,以致無法配合土木結構施工配管,實屬原告未配合土木承商所衍生之土木工程要求工期展延情事,理應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亦無理由。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物價指
數漲幅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已因驗結付款結案而告終止,已無修約增加價款之依據,而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內容及其為「行政規章」之性質,不能拘束或修正雙方原所簽且已消滅之契約內容。再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依「2.5%以上物價指數調整」申請增加工程費用,系爭本案之原預算結餘經費早已報繳國庫,已無任何原預算相關經費可憑支應。又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單之量、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等資料,依其工程之專業,早已據以詳核其成本及預判物調指數等等,進而投標並以最低價搶標得標,自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亦無原預期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漲幅在2.5%至5%間之物調款,為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師費、事務機器
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部分,未見原告檢附任何求償及支出之計算資料,與合法之任何憑證、發票、營業所得報稅申報證明等等,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利潤管理費皆屬間接成本,非直接工程成本費用,不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其費用,亦不致因此而成正比之增長。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自無庸再予核計營業稅。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億5,362萬元。
㈡兩造曾於97年12月29日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施作之長度進行會算,會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211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重新配新管路工程PVC管數量880米,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支出4萬2,800元,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⑴A~F棟以鐵板烤漆,將開關箱封板
,數量為6只,面積為7.2平方公尺。⑵G~N棟、設中、聯隊、污水處理廠以矽酸鈣板封板、批土、油漆,數量為8只,面積為9.6平方公尺,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⑴B、F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1/
2"長度760米、3/4"長度14米、1"長度460米、11/2"長度64米、4"長度40米,⑵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長度213米,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外管線漏項工程、數量不足工程、新增工程之工程款、工期展延費用、物價調整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師費用、事務機器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漏項
工程款2,081萬8,85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標單就前開⒈至⒏工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量是否有
漏列或計算錯誤之情事?⒉就前開⒐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是否應予
分開編列?⒊被告以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加價,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污水
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10%部分之工程款855萬3,55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為5萬3,908立方公尺、填方
夯實數量為4萬6,207立方公尺、廢方處理數量為8,120立方公尺、填粗砂數量為6,654立方公尺,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各項之單價,是否合理?㈣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新增
工程款,有無理由?⒈重新配新管路工程61萬7,100元。⒉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4萬2,800元。⒊開關箱封板部分20萬元。⒋B、F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24萬7,862元。⒌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95萬334元?⒈原告是否同意就前開⒈重新配新管路工程880米數量部分,
所產生之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⒉原告請求之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是否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⒊原告請求之開關箱封板部分,是否屬初驗缺失,應由原告自
行改善?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九條㈠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B、F棟已施作耐熱管、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
PVC)部分拆除及已施作之耐熱管、耐震管工程款,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先行施作B、F棟耐熱管(HT-CPVC)、
全區給水外管耐震管(HIP-PVC)?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期展延費用147萬元
,有無理由?⒈此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可歸責於原告?⒉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㈤之約定,毋庸給付工程展延
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是否確有因此支出租金21萬元、薪資費用126萬元?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㈥之約定請求2.5%至5%之物價
調整款154萬4,278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
5,408元,有無理由?㈧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
3元,有無理由?㈨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事務機器及費用4萬860元
,有無理由?㈩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利潤及管理費65萬297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
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⒉⑵後段之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三),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再依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有原告提出之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上說明,原告之尾款最早自94年12月19日後五日始得請求。而原告就被告拒付系爭工程款乙節,業於96年12月7日以南港富康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有該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
5頁),且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7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業已中斷,則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費用14
7萬元部分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基於「情事變更」請求增加之給付,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而非損害賠償,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漏項
工程款2,081萬8,85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標單就如附表一⒈至⒏所示工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
量是否有漏列或計算錯誤之情事?⑴按「漏項」係指某工程已標示於圖說,然工程標單卻漏列此
項目,致承包商依圖說施作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埋管方式為「平挖」,即給水管、電信管和污水管路採平行排列方式施作,故採橫向開挖,並非三種管路採重疊排列方式施作(即「深挖」),且給水管、電信管和污水管等管路各有其配置走向,且屬平行排列方式,並非全區僅有污水管管路配置,給水管及電信管附屬於其深度內,是系爭A~F棟機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A~F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A~F棟外管及機房消防栓設備工程、G~N棟機電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G~N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G~N棟外管機房消防設備工程、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全區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標單漏列廢方處理、填粗砂等項目,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標單漏列人孔按裝工資及配管工資等項目,構成漏項云云。
惟查:
①系爭工程污水管路為主幹管,路線最長,此有原告提出之給
水管(紅色)、電信管(綠色)、污水管(藍色)管線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09頁),且污水管路設計採重力排水,開挖深度最深,系爭工程為避免重複開挖現象,故設計之初係以「同路段」開挖、及「多種管路」方式,同時埋設施工,因此,主要開挖所衍生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填粗沙」等項,均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為主體,據以編列所有相關衍生之開挖費用,其餘管路開挖時,因路段重疊,自未重複編列相關費用,即系爭工程標單之設計方式為:污水管線以外其餘管線開挖之相關費用係將「外管線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等均以「乙式」方式編列,不再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M3」方式辦理。即系爭契約「外管線工程」(包括:電氣、電話、資訊、給水、消防管線等項)之挖填費用均採「乙式」之方式編列,「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則按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之數量與單價編列,系爭契約「外管線工程」均有可遵循之計價項目,並無漏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15日工程鑑字第09900374290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73頁)。
②況系爭水電工程戶外管路施工,由承商於現地勘查後,依據
原設計圖繪出施工圖(併入施工計畫書),將施工計畫書提送委託監造單位審查合宜後據以施作。而監造單位核定承商即原告所送「外管線施工計畫」第三章載明「本工程全區外管線工程包含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三大工程,管溝採分區分段施工,所有管路一次埋設,管溝採一次開挖。開挖配管區分為五期工程(如附件)」(本院卷二第21
6頁),可見各類不同管路均係一次開挖及埋設。另第八章「管道施工法」亦載明施工前作業、開挖回填、管路舖設、回填深度等管道施工法(本院卷二第308-309頁),即原告已依據契約約定之監造單位核准斷面進行施工,且實際上原告亦係以共同開挖之方式施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97年12月29日兩造訴訟爭議聯合會算紀錄(本院卷二第210-21
1頁),雙方已就合約編列之整體各類管路長度完成會算,與建築師原設計長度相符確認在案。
③再依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
220頁)第41項載明:「廠商申請工程隱蔽部分之估驗計價,應檢附數位攝影機拍攝隱蔽部分施工情形與成果」,而案內「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六條第㈢項亦已訂明:「管線施工過程除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拍攝照片規定如下:1.每施工100公尺拍攝回填彩色照片…2.管地回填10公尺砂完成拍攝第一張,每層規定厚度回填夯實後各一張…3.拍攝照片時應擺置經甲方監工人員認可之標尺及標示版,標示版內書寫工程名稱、工程編號、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樁號…4.照片清晰度應足以辨識標尺之刻畫…」,原告雖提出照片數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卷三第11-34頁、185-
187頁、卷四第37-172頁),然前開照片並未符合前開約定拍攝,僅可見其施工之情形,雖其中有二張有標尺,惟標尺不明(本院卷四第125頁),而無法辨識係於何路段、管路、管徑、開挖深度、寬度、回填沙警示帶高程、挖方及棄方等數據,且原告亦自承施工日報表、監造日誌僅記載管線實際施作之長度,不會詳細記載挖方及廢方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0、181頁及其背面),自無從據以計算現場實際施作廢方處理、填粗砂工項之數量,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式(本院卷四第233-255頁、卷五第68-100頁)為憑,要難認定其實際施作數量為若干,更無從認定業主即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與標單有無缺漏、差異、該差異程度是否合理。至原告雖於94年11月12日以 柏清 字第九十四第0021號函送「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契約不足金額統計表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10頁),然此僅亦為原告單方之計算,尚難憑此即認其主張之契約不足金額為真實。
④綜上,尚難認原告所述「系爭標單就如附表一⒈至⒏所示工
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量有漏列或計算錯誤情事」乙節為真實。
⒉就前開⒐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是否應予
分開編列?經查,系爭水電工程標單第288頁「㈡污水處理機電工程」項下列有「氣密式人孔蓋」,於第13項、15項已分別編有「現場配管及凡而」、「設備安裝工資」(本院卷二第47頁)。又標單第290頁「㈢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第6、7、8、9項下載有「桔色PVC管」、第10項下載有「污水人孔蓋及座111組」,雖未另列配管及人孔安裝工資,惟原告承包系爭管線安裝工程,於投標時應可充分了解其有完成外管工程按裝之履約責任,標單上雖未另列按裝工資項目,仍應以完成全部安裝工作為估算之基準。況工程標單是否應將人孔及陰井安裝及配管工資與人孔、手孔及配管材料分開編列,並無規定之做法,即可能以「連工帶料」方式編列,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76頁背面),是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是否構成漏項,即屬有疑。
⒊被告以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加價,
有無理由?⑴依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又原告得標系爭水電工程之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已約明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施工規範、契約樣稿、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在內乙節,有該投標須知影本乙份可稽。又系爭工程標單首頁、於說明欄內即載明:「
8、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以圖說為準,凡標單與圖說未詳盡者,依施工慣例及契約規定範圍執行。」,亦有系爭工程標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8頁)。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㈡項更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甚明。而系爭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乙節,既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所明定,則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程範圍及數量,自應以前述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圖說及文件之內容為準,至於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尚未能據為合約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乃附合契約,其將圖
說與單價分析表不符之風險完全由承攬人負擔,顯失公平云云。然按,工程實務上工程之施作,必須有實際之繪圖,始得按圖施作,此種實際施作之細節,少有以文字敘述即可正確施工者,是工程圖說所記載之圖示、尺寸、規格,於施工過程中,實為不可或缺之核對資料,而係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所必須完成之工作;是以,工程實務自無以工程標單作為廠商之工作內容者,甚為灼然。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本質,且為工程實務界所確知並普遍採行,此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亦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之類似規定益明。次查,系爭水電工程為公開招標,原告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而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處投標須知第四條更規定:「為廠商投標權益,投標廠商可視需要於領標截止日期間,個別自行前往勘察」、第九條則規定:「廠商對本案招標項目內容等若有疑義者,應於公告起10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本局申請釋疑。」,則原告亦可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認標單所列數量、價格有不符或不周之處,更應本於專業立場,自應依規定及時提出異議,於投標時應自行斟酌評估風險,核算總價多少,方有承包之利潤。然竟於低價投標、簽約及辦理工程驗收後,始另請求工程款之追加,不僅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如准追加,對於其他核實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而言,亦不公平。是系爭總價決標契約,於有漏項及數量不符時,原則上承商即原告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⑶至原告雖主張若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之缺漏達不
合理之程度,難認業主之定作指示無過失云云,然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標單就如附表一⒈至⒏所示工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量有漏列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關於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部分,原告既承包系爭管線安裝工程,於投標時應可了解其有完成外管工程安裝之履約責任,而將「安裝」工資列入估算之基礎。是縱認標單未另列此項安裝工資項目構成漏項,亦未達顯不合理之程度,是原告尚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污水
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10%部分之工程款855萬3,55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為5萬3,908立方公尺、填方
夯實數量為4萬6,207立方公尺、廢方處理數量為8,120立方公尺、填粗砂數量為6,654立方公尺,是否屬實?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固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超過10%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其自行計算之全區污水開挖回填沙及棄土搬運計算方式為證(本院卷一第173-176頁、卷二第173-176頁、第272-
275頁、卷四第216-232頁、卷五第102-118頁),然該「施作數量」純係原告自行計算,並未與設計監造單位會算,此為原告所不爭,並自承施工日報表、監造日誌僅記載管線實際施作之長度,未詳細記載挖方及廢方處理等語,又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並未依系爭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及「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六條第㈢項規定拍攝,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現場實際施工」與否及數量計算之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實際施作數量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各項之單價,是否合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埋管設計,原設計契約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單價並不合理,挖方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100元、填方夯實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200元、廢方處理每立方公尺應為單價450元、填粗砂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9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單價過高,應依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㈦項係規定:「工程決標後,工程標單單價調整依下列原則辦理:標單單價以廠商投標單價辦理調整,惟廠商單價如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仍應會同本署調整,並經原設計建築師審核同意後辦理訂約。」,而系爭工程原告標價1億4,680萬元,約為底價之80.30%,並無總標價偏低之情事,而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㈦項之約定,係針對簽訂契約前,對單價合理與否之認定,應在訂約之前即會同被告調整,並經原設計建築師審核同意後訂約。縱原設計契約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數量,經監造單位或被告審查確認後,核實計算後確有數量差異,亦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規定辦理契約價金增減,除非工作項目屬新增項目,方能議定新單價,如為系爭契約已有之給付項目,其單價應援引既有之單價,而非另行報價,工程契約第四條第㈦項之約定於此並不適用,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73頁背面、第174頁、第177頁)。是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新單價計算污水處理外管工程數量不足之工程款,亦屬無據。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
理外管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10%部分之工程款
855萬3,5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新增
工程款,有無理由?⒈重新配新管路工程61萬7,100元。⒉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4萬2,800元。⒊開關箱封板部分20萬元。⒋B、F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24萬7,862元。⒌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95萬334元?⒈原告是否同意就前開⒈重新配新管路工程880米數量部分,
所產生之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重新配新管路工程PVC管數量88
0米部分雖不爭執,然原告所提上開電信管路工程880米問題,兩造已於94年9月16日約明如下:「廠商所提請求解決問題:1.聯隊至基地營區通信總機房電話管既設管路線(詳附件一),已被使用,需重新埋設管路。2.聯隊給水衛生設備,水錘無法施作業(管路均以暗管施作,詳附件二)。改善方法:1.建議於既設管路旁,重新埋設,以供電話線路穿線使用,並依契約規定辦理。2.查詢恆壓泵浦設定值為1.5kg/c㎡不影響設計及功能使用,建議以減價方式處理。」,並於表末表明:「上述問題所產生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並經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 連禮本 先生及原告公司之代表 何俊明 先生共同簽認無訛,有被告提出之清泉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施工問題處理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頁),原告雖稱何俊明僅係簽收之意,亦無代表原告同意之權云云,然若其僅簽收之意,何以簽名於記載「上述問題所產生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欄位之內?而原告所提出94年9月27日柏工九十四第CCK-94041號函亦僅稱「請監造單位協助辦理」(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見其請求追加工程之意,是由前開問題處理表,可知原告確已同意就前開施作部分,不請求加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萬7,10
0元,即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之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是否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依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設備(若設有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由用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可知此項申請工作包含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申辦與安裝工作。一般申辦工作,由自來水公司估算自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之工程費,並由其負責完成安裝工作。準此,自來水公司估算之費用並非廠商投標時可準確預估者,故系爭契約「申請接水相關事宜」一式計價所涵蓋之範圍應不包含自來水表組及安裝費用,且依據工程慣例,公共管線安裝費用支付方式多為承包廠商代業主申請,安裝費用檢據向業主申領核銷,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74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自來水表組不可能由承商另行向自來水公司以外之機構自行購錶安裝云云,然依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94年10月27日台水四營字第09400017120號函說明三、指出「凡申裝接水不論平面式水表組(含止水栓)或立式水表組,本公司均需向申請戶收費,本公司並無採購50公厘以上立式水表組,50公厘以上立式水表組向由申請戶自備、窨井式水表組亦同,本公司僅負責裝表。」,有前開函文1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2頁),而原告確實支出購置及裝設100公厘自來水表立式表組費用4萬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應付票據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費用4萬2,8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之開關箱封板部分,是否屬初驗缺失,應由原告自
行改善?原告雖稱系爭工程之開關箱及進盤管工項,因開關箱電源管管徑過大,無法進行「暗箱」方式施作(即崁入式),因此造成管徑外露,並非原告缺失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依據系爭契約規範及圖說所示,開關箱及進盤管是坎入式的規定與設計,並無所謂『明箱』之施工規定,如原告施工無法達成設計圖說與規範之規定,應循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按第三次複驗紀錄顯示,此工作係列為複驗缺失項目,且有廠商代表簽認,被告如不要求拆除重做,相關缺失改善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五第17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開關封板部分,係屬初驗缺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驗收第㈧項之規定:「㈧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折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據以要求原告改善等語,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關箱封板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九條㈠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B、F棟已施作耐熱管、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
PVC)部分拆除及已施作之耐熱管、耐震管工程款,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先行施作B、F棟耐熱管(HT-CPVC)、
全區給水外管耐震管(HIP-PVC)?經查,91年10月15日圖說研討會中原告建議,室外給水外管及室內冷熱水管改採耐震管(HIP-PVC)和耐熱管(HT-CPV
C),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廠商仍需提出相關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報營工署核可後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91年11月11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令函表示「同意依建築師意見辦理」,91年11月14日原告檢送HIP管及CPVC管測試報告及測試文件予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1年12月2日建築師函送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及原告,說明原告檢送之相關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符合圖說研討會中要求提送之需求,惟「承商仍需檢討相關報價資料,待營產工程署核定後,依變更程序辦理議價及減帳後,方可進場施作」,嗣91年12月25日建築師函請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依原核定意見辦理,並請儘速核示,91年12月31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令函表示「室外給水管及室內冷熱水管,仍採用承商、建築師圖研會之建議及本署跑躊字0000000000號核定,使用耐震管(HIP-PVC)和耐熱管(HT-CPVC)。」,惟92年
1月3日實施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實施督導檢查,指出「給水不銹鋼管未依圖施工」之缺失,92年1月14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則以令函表示「本案室外給水管及室內冷熱水管仍維持原設計採用不銹鋼管施工。」,至此原告始提送不銹鋼管型錄,經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2月25日審查合宜。嗣於92年3月3日工地現場會勘原告已施作之耐震管及耐熱管數量,92年3月26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令函表示「自來水管室內管線部分,原管廢除重配新管,惟外管線引進建物已施作管線部分不變。」,要求原告拆除已施作之耐震管及耐熱管(即B、F棟已施作之耐熱管,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之耐震管),重新施作不銹鋼管,然就未施作部分,經原告聲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以變更後之建材(即耐震管
(HIP-PVC)及耐熱管(HT-CPVC)施作,並儘速補行辦理審查變更及議價程序,有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1年10月24日跑堰字第0910002138號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1年11月11日跑壔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公司91年11月14日柏字91第0023字號函、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1年12月2日長建字第911201號函、91年12月25日長建字第911220號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1年12月31日跑壔字第0910010953號令、92年1月14日陝迅字第0920000347號令、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2年1月6日(92)陝週表字第002號函送開會通知單所附之督導檢查記錄、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2年2月11日 長建清 字第920270號函、92年2月25日長建清字第920274號函、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2年2月26日陝週字第0920000384號函、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2年3月13日長建字第920305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3年3月24日旭迅字第093000187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200528470號函送之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137頁、本院卷一第49-55頁、第112-113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足見原告初於開工後並未按契約標單所訂不銹鋼管之約定,逕自著手進行採購所稱耐熱管(HT-CPVC)及耐震管(HIP-PVC)送審,且陸續將耐震管及耐熱管逕行運至工地施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雖於91年12月31日以令函表示「室外給水管及室內冷熱水管,仍採用承商、建築師圖研會之建議及本署跑躊字0000000000號核定,使用耐震管(HIP-PVC)和耐熱管(HT-CPVC)」,然早於91年12月2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即告知原告「承商仍需檢討相關報價資料,待營產工程署核定後,依變更程序辦理議價及減帳後,方可進場施作。」,再92年1月3日督導檢查記錄係指出「給水不銹鋼管未依圖施工」之缺失,並未指示「以變更後之管材施工」,自無原告所述為趕進度而指示其先行施工之情。綜上,應認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完成契約變更前,得先行施作B、F棟耐熱管(HT-CPVC)、全區給水外管耐震管(HIP-PVC),反明確告知原告於營產工程署核定,並依變更程序辦理議價及減帳後,方得進場施作。
⑵經查,依工地出貨單及監工日報表所載(本院卷二第74-78
頁、卷六第21-23頁),原告係於91年10月30日及91年12月27日分別採購HT-CPVC、HIP-PVC管後,初於91年11月20日起施作「F棟1樓給水配管」,並於92年1月1日起施作全區「第一期給水管(戶外管)」,此亦據原告自承「B、F棟是92年1月1日以前(不含1月1日),全區外管線(即耐震管部分)是92年1月1、2、3日做的」等語在卷(本院卷六第95頁背面),是就B、F棟已施作耐熱管部分,係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1年12月31日發函表示採用耐震管(HIP-PVC)和耐熱管(HT-CPVC)之前,即由原告自行使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管材施作,則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至全區外管線(即耐震管部分)雖係於92年1月1日以後始
施作,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契約補充規定「參、變更設計」已詳定辦理步驟,其中第三項第㈥款更明訂:「在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前,除緊急災害搶修經報核准先行施工者,否則不得動工。」(本院卷二第65-68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同意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顯就契約變更約定應有前開要式行為,否則無效。參以原告曾於92年12月28日於工地進行該耐震管(HIP-PVC)試水試壓造成嚴重滲漏,經被告中部地區工程處於93年1月8日函請被告要求原廠提出檢討報告,倘因該管材國內施工技術未臻成熟,無法符合契約管材試壓規定,將呈報權責單位檢討不同意使用該管材,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處93年
1月8日旭週字第09300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耐震管是否符合契約管材試壓規定,於當時仍待檢驗,則前開91年12月31日令是否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自屬有疑。
⑷本件原告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未經被告指示,即逕自於91
年10月30日及12月27日採購耐震管(HIP-PVC)及耐熱管(HT-
CPVC),91年11月27日開始陸續安裝,後因被告決定維持原設計採用不銹鋼管施工,導致已安裝耐震管及耐熱管必須拆除,其因此所生之費用,實屬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未遵被告指示,擅自先行施工所生甚明。
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
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並未請求原告先行施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耐震管、耐熱管施作及拆除之工程款。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期展延費用147萬元
,有無理由?⒈依93年3月24日被告令函表示「遠方借土部分同意展延79.5
工作天」、「水電影響施工部分92年4月5日因承商已進場整理場地應予扣除,准以免計工期32.5天。」,有被告93年
3月24日旭迅字第0930001870號函1件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而前開32.5天工期之展延係因前開管材變更事件所致,此則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確因土建工程不能配合致延展工期112天,堪以認定。
⒉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期延展雖足致承包商發生其他費用,惟亦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而定作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則即使認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亦難遽認即屬對於承包商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將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管理費及稅捐等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惟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投標前必經相當之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是原告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其他施工單位之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於開工之日起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15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㈤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第九條第㈥項約定「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俱如上述,兩造簽約時既就因其他廠商工程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施工,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且約定由被告協助協調解決,即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工期延展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況原告因上述延展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㈤項),而被告亦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自難遽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即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㈥之約定請求2.5%至5%之物價
調整款154萬4,278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㈥之約定及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應給付其2.5%至5%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與
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係依系爭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行政院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⒉次查,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但書規定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且國防部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頒訂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執行注意事項,其第3項規定:「廠商已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出申請者,仍得依院頒原則提出申請,並依規定修正契約」、第15項亦規定:「經奉核定依院頒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者,以增訂契約附加條款方式辨理」(本院卷一第129-130頁),益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確須具備「先辦理契約變更」要件,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是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93年5月3日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因此,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之規定,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茲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即不得逕以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
⒊至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雖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依上所述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惟仍須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故若承攬廠商確因營建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仍得參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所定之調整標準,請求對造辦理契約變更,或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1款已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上開條項第2款、第3款已訂明:「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因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幅度均在5%以內,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是系爭契約已就訂約後施工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情事,列明據以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與方式。而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工程標單之量、項及系爭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故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原告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且相關資料中亦已載明物價波動時調整之範圍,原告依其專業,自得據以核估成本,並已考量物價價格波動及上漲之風險,在願意承受物價指數波動5%以內風險之前提下,始據以投標。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影響,然因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以上部分,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調整工程款,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為原告所自承,而物價指數波動介於2.5%至5%間之部分,係原告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僅憑行政院函頒具建議性質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逕認事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衡諸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本件亦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154萬4,278元。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5,
408元、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3元、事務機器及費用4萬860元、利潤及管理費65萬297元,有無理由?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㈠系爭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定不適用比例增減項目者,不在此限。」,而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內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事務機器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係以一式列計,符合同步調整之項目。至於品管工程師費編列之單位為「人」,並非以一式列計,不可依比例同步調整,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惟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4萬2,800元,是依工程標單所載之比例計算(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7
1元(計算式:42,800×0.00399=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務機器及費用56元(42,800×0.001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潤及管理費886元(42,800×0.02069=886),及營業稅2,196元(計算式:(42,800+171+56+886)×
5%=2,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109元(計算式如下:42,800+171+56+886+2,196=46,109)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 官蘇意絜 附表一(外管線漏項工程款2,081萬8,850元):
A~F棟機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
㈠配管線設備工程(詳原證62-1):
⒈廢方處理數量96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原告依
材料成本價346元計算單價,並加計合理管銷成本,定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以下同),計434,250元。
⒉填粗砂數量67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原告依材
料成本價700元計算單價,詳原證32-2,並加計合理管銷成本,定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以下同),計606,600元。
㈡電話配管線設備工程(含G~N棟電話配管線設備工程)(詳
原證62-2):廢方處理數量40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
0元,計180,900元。㈢資訊配管設備工程(含G~N棟資訊配管設備工程)(詳原證
62-3):廢方處理數量63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286,650元。
A~F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詳原證62-4):
㈠廢方處理數量37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170,
100元。㈡填粗砂數量36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325,80
0元。A~F棟外管及機房消防栓設備工程(詳原證62-5):廢方處理數量47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214,650元。
G~N棟機電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
㈠配管線設備工程(詳原證62-6):
⒈廢方處理數量1,32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595,350元。
⒉填粗砂數量97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880,20
0元。㈡電話配管線設備工程(已併入A~F棟電話配管線設備工程):
㈢資訊配管設備工程(已併入A~F棟資訊配管設備工程):
G~N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詳原證62-7):
㈠廢方處理數量45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203,
850元。㈡填粗砂數量4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390,60
0元。G~N棟外管機房消防設備工程(詳原證62-8):廢方處理數量46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210,150元。
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
㈠配管線設備工程(詳原證62-9):廢方處理數量55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249,300元。
㈡電話配管線設備工程(含資訊配管設備工程)(詳原證62-10
):廢方處理數量1,81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814,500元。
㈢資訊配管設備工程(已併入電話配管線設備工程):
全區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詳原證62-11):
㈠廢方處理數量8,08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3,639,150元。
㈡填粗砂數量7,37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6,633,000元。
污水處理設備工程:
㈠人孔按裝工資(原告依每只人孔,計算按裝基本工資,詳原證32-13),計902,400元。
㈡配管工資(原告依配管數量,計算配管工資,詳原證32-14),計4,081,400元。
附表二(「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數量不足工程款8,55萬3,550(詳原證62-12)):
㈠挖方數量23,2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原告依材
料成本價77元計算單價,並加計合理管銷成本,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以下同),計2,320,000元。
㈡填方夯實數量22,06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00元(原告
依材料成本價154元計算單價,並加計合理管銷成本,定每立方公尺單價200元,以下同),計4,412,400元。
㈢廢方處理數量1,79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808,650元。
㈣填粗砂數量1,12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1,012,500元。
㈤合約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之差異,扣除原告自行吸收之10%,
逾10%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量,即為上開㈣之數量,有「全區污水開挖回填砂及棄土搬運計算方式」可稽(詳原證62-13)。
附表三(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7,100元(詳原證六)):
㈠PVC管數量880米,每米單價105元(原告依材料成本價104.
05元計算單價,詳原證32-16,並小計管銷成本,定每米單價
105元),計92,400元。㈡PVC另件1式(詳原證32-17),管材與開挖所需之材料與另
件費用23,100元(另件費用及相關雜項費用,工程上向依管材總價之25%認列,故為92,400×25%=23,100)。
㈢挖方數量44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計44,000元。
㈣填方夯實26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00元,計52,800元。
㈤廢方處理26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118,800元。
㈥填粗砂2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198,000元。
㈦工人開挖回填配管之工資88,000元(PVC管數量880米,計需
220支PVC管,需工人35.2人施作,每日工資2,500元,故工資為2,500×35.2=88,000)。
附表四(B、F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部分247,862元):
㈠耐熱管1/2"長度760米,每米單價62元,計47,120元。
㈡耐熱管3/4"長度14米,每米單價75元,計1,050元。
㈢耐熱管1"長度460米,每米單價116元,計53,360元。
㈣耐熱管11/2"長度64米,每米單價191元,計12,224元。
㈤耐熱管4"長度40米,每米單價826元,計33,040元(上開㈠~㈤單價,詳原證32-21)。
㈥安裝工資55,128元及拆除工資為45,940元(原告依數量計算安裝、拆除工資,詳原證32-22)。
附表五(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部分950,334元):
㈠耐震管10"長度213米,每米單價1,931元(詳原證32-23),計411,303元。
㈡PVC另件102,826元(另件費用及相關雜項費用,工程上向依管材總價之25%認列,故為411,303×25%=102,826)。
㈢挖方數量25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計25,600元。
㈣填方夯實數量12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00元,計25,6
00元,㈤廢方處理數量12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計57,6
00元,㈥填粗砂數量10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0元,計96,300元。
㈦安裝工資106,500元(長度213米,每米工資500元,213×
500=106,500)及拆除工資124,605元(長度213米,每米工資585元,213×585=12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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