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3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俊明自民國(下同)96年4、5月間起至99年7月間,受僱於 謝仁隆 ,在謝仁隆所經營之 東樺 當舖(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擔任店經理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當舖經營及保管所收受之現金、典當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薛俊明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8年11月9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9日、99年2月24日、99年5月7日、99年6月2日、99年7月13日,在前揭東樺當舖內,分別將執行業務所持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5千元,易持有為所有,分7次將之侵占入己後得款私用(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又薛俊明明知在持當人未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將質當物交由持當人取回,其竟基於損害東樺當舖利益之不法犯意,於99年7月下旬離職前某日,經持當人 邱瀞醇 提出發票日為99年8月16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埔分行、金額為18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即私自任由邱瀞醇取回其自98年8月4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向東樺當舖以180萬元典當之珠寶首飾1批,致東樺當舖事後無法就該批首飾取償而受有損害(即附表編號8部分)。薛俊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離職日之前,將執行業務所持有邱瀞醇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侵占入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薛俊明於離職後之不詳時間侵占前揭支票),並於離職後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 喻苓玉 提示(即附表編號9部分),因邱瀞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謝仁隆於薛俊明離職後,見薛俊明遲遲無法辦理移交,經檢視帳冊及收當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仁隆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俊明(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謝仁隆、喻苓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所製作東樺當舖98年11月9日至99年7月之收支日報表7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61至67頁),核屬證明被告是否有犯業務侵占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查卷附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50、51頁),均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伊向告訴人謝仁隆借款,被告對於借支的款項有登載在每日收支日報表,告訴人謝仁隆會看每日收支日報表,被告並未侵占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金額。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是看在邱瀞醇是多年老客戶,信用良好,便同意邱瀞醇以支票贖回典當的珠寶首飾,詎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被告為了當舖賺取利息,而同意邱瀞醇以支票取回典當物,並非未清償而取回典當物,是被告在處理事務上怠於注意致當舖造成損失,被告並非故意違背任務,僅係過失。附表編號9部分,因被告同意邱瀞醇以簽發其本人支票,贖回典當物珠寶首飾,嗣告訴人謝仁隆不承認這筆交易,要被告負責賠償,被告願負全責,所以邱瀞醇簽發的支票,被告借用喻苓玉的銀行帳戶軋入,如果支票兌現,被告便將180萬元領出交給告訴人謝仁隆,倘支票未兌現,被告便負責賠償這180萬元,被告絕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96年4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謝仁隆所
經營之東樺當舖,負責放款、收當業務、保管所收受之現金、典當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仁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281號卷第11頁)。
又前揭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5、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附表編號8背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仁隆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東樺當舖98年11月9日至99年7月之收支日報表7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61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1至7部分的現金係伊向告訴人
謝仁隆借款云云,查附表編號1至7部分的金額於收支日報表摘要欄上雖記載「員工借支」、「薛俊明」或「明」等字,此固有收支日報表附卷為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我沒有跟公司任何人說要借這筆錢,告訴人謝仁隆沒有同意我向公司借款單純記載帳上即可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13頁及背面),被告於100年8月8日偵訊中供稱:「(問:上次庭訊時稱46萬3000元是你跟公司預支的借款,但謝仁隆陳述說那筆錢是公司的錢,他並不知情,有無意見?)我當時是沒有跟謝仁隆講,...」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54頁),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偵訊中供稱:
「(問:現金部分你跟公司何人預支?)是我自己登記在借支簿,我沒跟何人講。...」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71頁背面),再參諸證人謝仁隆於99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因為所有的帳都是由被告處理,事後才知道被告侵占公司的現金,自己拿去花用,並沒有向公司告知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81號卷第11頁),證人謝仁隆於100年6月16日偵訊中證稱:如果臨時需要用錢,我是有預先允諾被告可以動用當舖內的零用金,但是本件被告動用的金額是屬於當舖要用於放款用的現金,而不是零用金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33頁),證人謝仁隆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受僱於伊,被告於98年11月9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9日、99年2月24日、99年5月7日、99年6月2日、99年7月13日,挪用當舖之現金14萬8千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5千元,被告在未經許可下擅自拿去使用,被告並沒有說要借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金額,我要求被告把帳目拿出來給我看,才發覺被他動用的錢有那麼多。被告沒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日期向我借支14萬8千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5千元,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收支日報表是被告自己製作的,收支日報表記載借支,是被告自己記載的,在我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前,並沒有經過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謝仁隆之證述,足認被告挪用附表編號1至7部分的現金並未經過告訴人謝仁隆同意,告訴人謝仁隆亦不知情,被告係自行在收支日報表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侵占的金額登載「員工借支」、「薛俊明」或「明」等字。⒉被告於本院另辯稱:98年11月9日收支日報表記載員工借支
14萬8千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是伊以前向告訴人借款所謄寫過來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98年11月9日之前有向告訴人謝仁隆借用14萬8千元之證據資料,且據證人謝仁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9日收支日報表上面記載員工借支14萬8千元,是被告自己登載,97年10月以後借支報表就沒有再紀錄有員工借支的紀錄,從98年11月9日回溯到97年10月的收支日報表,就沒有看到被告有借貸紀錄,98年11月9日收支日報表記載員工借支14萬8千元的這份資料,是我要告被告前3、4個月才發現有這個記載,我沒有每個月看報表,以我的資料沒辦法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9日之前有向我借支14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據上所述,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7部分的現金係伊向告訴
人謝仁隆借款云云,難予採信。被告既未經過告訴人謝仁隆同意,自行挪用附表編號1至7部分的現金,其7次業務侵占犯行自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謝仁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邱瀞醇典當的珠寶,被告薛俊明有沒有事先跟你說要讓邱瀞醇拿回去?)沒有。」、「(問:被告薛俊明有沒有跟你說,邱瀞醇拿一張面額180萬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埔分行的支票來換回她典當的珠寶?)事後才知道。」、「(問:事先有沒有跟你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參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把鑽石給邱瀞醇拿回去,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82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沒有把邱瀞醇的票交給謝仁隆,是因為我不敢讓他知道我把邱瀞醇的珠寶首飾交給邱瀞醇。」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謝仁隆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持當人邱瀞醇未清償債務之前,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謝仁隆,即將質當物交由持當人邱瀞醇取回,致東樺當舖事後無法就該批首飾取償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具有損害東樺當舖利益之不法犯意,被告辯稱僅係過失云云,自無法採信,被告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查邱瀞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喻苓玉提示等情,業經證人喻苓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50、51頁),並有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50、51頁)附卷為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謝仁隆當初沒有提到是否同意讓我提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謝仁隆於100年10月5日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邱瀞醇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的事,我不記得有這張支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73頁背面),證人謝仁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瀞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的支票,我並沒有同意給被告使用,當我問他附表編號8的鑽石珠寶不見的時候,被告講被拿走了,他才告訴我有這張支票。我並不知道邱瀞醇簽發的支票是被告拿給別人去提示,檢察官講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去提示支票沒有事先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謝仁隆之證述,被告於離職時並未將其有收受邱瀞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乙事告知告訴人謝仁隆,亦未將邱瀞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交還告訴人謝仁隆,被告於離職後委託不知情之喻苓玉提示,堪認被告於離職之前即具有將邱瀞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已之意圖及犯行。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被告於離職後之不詳時間侵占邱瀞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7次將東樺當舖經營所持有之現金及1次將所收取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7、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樺當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被告利用擔任東樺當舖店經理期間,將其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東樺當舖經營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之7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其期間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下旬,且每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其犯罪行為並非密集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侵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且犯罪客體係不同之款項,顯見每一次基於其業務關係所侵占者非同一法益,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侵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侵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8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業務侵占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為東樺當舖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公司財務,戮力牟取東樺當舖之最大利益,竟背託失信,不僅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並將東樺當舖收當品返還邱瀞醇,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樺當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頭期款40萬元給告訴人,惟之後即未再依約償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難予採取,已詳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審諭知之罪刑│││││及罪名│主文│├──┼──────┼─────────┼────┼───────┤│1│98年11月9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所犯為刑│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法第336│占罪,處有期徒││││金新臺幣(以下同)│條第2項│刑柒月。││││14萬8千元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罪││├──┼──────┼─────────┼────┼───────┤│2│98年12月31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同上│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占罪,處有期徒││││金3萬元侵占入己││刑陸月。│├──┼──────┼─────────┼────┼───────┤│3│99年1月9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同上│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占罪,處有期徒││││金2萬元侵占入己││刑陸月。│├──┼──────┼─────────┼────┼───────┤│4│99年2月24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同上│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占罪,處有期徒││││金3萬元侵占入己││刑陸月。│├──┼──────┼─────────┼────┼───────┤│5│99年5月7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同上│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占罪,處有期徒││││金3萬元侵占入己││刑陸月。│├──┼──────┼─────────┼────┼───────┤│6│99年6月2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同上│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占罪,處有期徒││││金10萬元侵占入己││刑陸月。│├──┼──────┼─────────┼────┼───────┤│7│99年7月13日│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同上│薛俊明犯業務侵││││有經營當舖所需之現││占罪,處有期徒││││金10萬5千元侵占入││刑陸月。││││己│││├──┼──────┼─────────┼────┼───────┤│8│99年7月下旬│任由邱瀞醇取回其自│所犯為刑│薛俊明犯背信罪│││某日│98年8月4日起至98年│法第342│,處有期徒刑拾││││10月9日止,向東樺│條第1項│壹月。││││當舖以180萬元典當│之背信罪│││││之珠寶首飾1批,而││││││違背為東樺當舖處理││││││典當事務之任務。│││├──┼──────┼─────────┼────┼───────┤│9│99年7月下旬│將其執行業務上持有│所犯為刑│薛俊明犯業務侵│││某日│邱瀞醇所簽發用以贖│法第336│占罪,處有期徒││││回前開珠寶一批之支│條第2項│刑陸月。││││票1張(發票日為99│之業務侵│││││年8月16日、付款人│占罪│││││為新光銀行新埔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