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號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且迄今已逾20日迄未提出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上訴聲明及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