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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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店內,因打破該店擺放之廣告玻璃乙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該店店員 洪正修 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接獲通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許世聰 、曾天杰、 何文仁 旋分別前往上址,欲將甲○○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之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腳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世聰、何文仁為毆打反抗,致何文仁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及擦傷兩處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上開警員執行職務。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世聰、何文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洪正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立醫院9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施以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主動捐款與佛教慈濟基金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罰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