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尚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兌現
,屢向被告催討仍未未獲置理,被告並隱匿無蹤。原告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民
國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尚騰企業│140,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4日│AH0000000│臺灣銀行岡山│
││有限公司│││││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