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與原告成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契約,領得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二門行動電話,依約各應使用滿二十四個月。但 姚君 至同年
五月止,即分別積欠電信費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五萬零
九十八元、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及違約金各五千五百元
,此後未再清償。姚君依約應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即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電信費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有急迫情形,
就審期間應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處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二份、合約同意書二份、電信費帳單暨使用歷程表各二份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條款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電信費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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