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捌
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加上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
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被告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各帳單週期每期
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
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
年5月13日止,尚有186,529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180,168
元、利息6,361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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