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
裁全字第5637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21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卷宗、95年度促字第27880號民事卷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3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