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凹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婚後來台,一個月後即私自離家在外打工,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絡尋找,始知被告犯妨害風化遭警查獲而遣送出境,顯見被告並無真意與原告相互扶持共組家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一個月後即私自離家,並於九十年十月間為警查獲妨害風化而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王智正 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由該局函復載述:「大陸地區人民乙○○因在臺從事賣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執行強制出境」等語甚明,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境忠偉字第○九二○○四九七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又違反婚姻貞操義務,從事賣淫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送出境,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來台期間,既未與原告同居而離家在外,且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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