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郭政達
訴訟代理人 俞芳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欲除去脖子上的痣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就診,看診醫師即被告在尚未替伊切片檢查前,
即以疾病名稱「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為由向健保署申
報點數。復未給伊任何審閱期,即讓伊於同年7月1日手術當
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嗣於同年7月6日伊回診看切片報告時,
伊有特別叮囑被告不要在病歷上寫疾病名稱為「頭皮及頸部
皮膚良性腫瘤」,以免影響伊未來投保保險,但不料被告仍
以「良性腫瘤」向健保署申報點數,且未對伊為手術後之衛
生教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醫療手術同意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之適用,且否認未
於手術後對原告為衛生教育。另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之記載均
符合國際疾病分類診斷碼規則。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
、健康及名譽有因被告行為發生損害結果,是原告之訴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7月6日以診
斷碼「D23.4」、診斷名稱「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向
健保署申報原告於上開期日之門診或手術診斷,及原告係於
109年7月1日手術前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健康存摺列印紙本、手術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
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醫事
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之侵權責任已於醫療法明定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此乃醫療法就醫療行為侵權責任所為之規定,亦屬
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或消費者保
護法上有關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手術後未對其為衛生教
育,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7月6日以診斷碼「
D23.4」、診斷名稱「頭皮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向健
保署申報原告於上開期日之門診或手術診斷係違反醫療常規
及健保署之申報規定;另被告未予其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審閱
期係屬違法,且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有損
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健康存摺列印紙本、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後未對其為衛生教育乙節,原告提出
之健康存摺列印紙本、手術同意書均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採信。
⒉醫師本於業務權責執行醫療服務,並依健保法第62條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之點數及藥物費用,至醫師診斷內容與申報健保診斷碼涉臨
床專業判斷,此業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22
日健保醫字第1100052974號函揭示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列印紙本,僅能證明被告有於
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7月6日以診斷碼「D23.4」、
診斷名稱「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向健保署申報其就原
告於上開期日之門診或手術之診斷結果,惟無從證明被告上
開所為診斷結果及申報之診斷碼有何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或違反臨床專業判斷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7月1日手術前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情事有何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發生損害之結果,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所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