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係高職3年級同班同學,因認甲○○在無名小站所申設帳號為「pettyemilo」部落格(網址http://
www.wretch.cc/blog/pettyemilo)上之「垃圾」、「泡過福馬林…噁心的東西沾上腐味之後就去不掉」等文字,係影射其本人及其餘同班同學,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部落格留言係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利用以電腦網路連結至無名小站,登入甲○○上開帳號之個人部落格,接續張貼「媽ㄉ很強,很厲害,真不知道 蔡彩鳳 生你要做什麼的耶,中正國中畢業的嘴巴都這麼都ˋ強ˊ,79.08.19真是蔡彩鳳一生最難過的一天啊,應為她生出了一個狗ˇˇˇ」、「臺北市○○區○○路2段99號1樓,是難民營嗎?A126974xxx,真不該給你這ㄍ身份證字號,應為你根本不配當人,蔡彩鳳ˇˇ也是」等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貶抑甲○○、乙○○○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甲○○上網瀏覽發現後,將上開文章鎖定為「悄悄話」,避免不特定人瀏覽,並告知乙○○○,2人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部落格留言列印資料、新世紀資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6日函、IPA/SN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11、24至26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媽ㄉ很強,很厲害,真不知道蔡彩鳳生你要做什麼的耶,中正國中畢業的嘴巴都這麼都ˋ強ˊ,79.08.19真是蔡彩鳳一生最難過的一天啊,應為她生出了一個狗ˇˇˇ」、「臺北市○○區○○路2段99號1樓,是難民營嗎?A126974xxx,真不該給你這ㄍ身份證字號,應為你根本不配當人,蔡彩鳳ˇˇ也是」等文章,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格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於上開部落格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即於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見聞之甲○○上開帳號部落格內,接續以上開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辱罵告訴人,恣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行為固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向告訴人認錯、賠償其等所受之精神損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已主動於99年1月14日自由時報臺北市版第G7頁刊登道歉啟事,有該新聞報紙1張在卷可按,足見其已有悔意,態度尚佳,本件未能達和解之原因,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又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行為時,甫年滿18歲,諒係一時思慮未深,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徵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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