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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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月23日96年度中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僅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判處緩刑云云,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