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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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冠岑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岑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岑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邀被告甲○○、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冠岑公司自95年9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37,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岑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及丙○○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37,26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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