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訴外人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十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歷審分別判決在案,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本件民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以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丙○○與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關於「甲○○」之簽名印文,係遭訴外人丙○○所偽造,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核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