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3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96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住處內,或在台中市、彰化縣市之路邊,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1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96年1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又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