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偽證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3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94年3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竊盜罪,於94年
4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4年4月,所犯偽證罪,則於95年11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其鄰居 羅照福 宅內(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照福之兄乙○○所有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磁杯1組、郵票4冊、男用手錶5支及女用手錶8支(價值共約新臺幣68,000元),得手後攜至同路63號住處藏放。嗣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獲前述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偽證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
94年3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94年3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竊盜罪,於94年4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
4年4月,所犯偽證罪,則於95年11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
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