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而撤銷先前假釋,併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於8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2日,甫於94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癮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期間於91年4月12日移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2日,併於94年2月24日出監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96年5、6月間,再施用毒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1053、1250號等判處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行為如下:㈠於96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更確切之時間忘記了,地點也忘記了等語,核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
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雖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但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故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於審理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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