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稱記載被告自首之經過為「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情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檢察官引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部分,應係認被告之行為係肇事「主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次因」,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駕駛行為,致被害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業經警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堪認被告已為自首,茲為鼓勵被告肇事後協助救治傷患,並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不只未依規定停車,亦未減速,顯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過失之程度嚴重,惟被害人丙○○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通過,亦有過失、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骨折,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眼瞼撕裂傷及左股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均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