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盤壹組、押注單壹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搖盤1組、押注單1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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