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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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 律師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研究所在學生,案發當天與同學聚餐後,一時失慮飲酒駕車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悔悟,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立下悔過書深切自省,復已與車損之案外人 林嘉士 達成和解外,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示悔過之心,請准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僅以請求有緩刑自新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行書立悔過書自省本案犯行、已與本案車損之案外人林嘉士達成和解,有悔過書、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案,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