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未得其子 周琮淋 (即 周立偉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更名為周琮淋)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擅自在其所有票號五五三五三號本票(已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八百七十八萬元)發票人欄上偽造「周立偉」之簽名,並於翌日(二十二日),在嘉義縣水土鄉柳林國小內,將上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陳由美 ,以換回其夫 周光輝 (已死亡)於七十五年間至七十八年間所交付用以借款之未兌現支票及本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周琮淋否認上開本票上「周立偉」筆跡之真正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陳由美始獲悉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陳由美在第一審審理中提出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該支票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周立偉」之印章,該支票之真正倘為被告甲○○所不爭(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頁),則本件支票同有發票人「周立偉」之簽章,能否別事認非被告所偽造,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審酌及此,並說明分別取捨之心證意見,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本件支票業經被告之子周琮淋(原名周立偉)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周立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是以除非別有證據證明該支票簽交告訴人之時,僅有被告及 周廖鴻 之簽名外,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擅以周立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之可能。原審未注意蒐集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平日字跡,再囑託鑑定比對本件支票上周立偉之筆跡,亦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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