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未得其子 周琮淋 (原名 周立偉 )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周立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八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於同月二十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內,交付不知情之債權人 陳由美 ,以換回其配偶 周光輝 (已死亡)未兌現之支票及本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偽造「周立偉」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情事,辯稱其交付該本票予陳由美時,發票人欄僅有「甲○○」與「 周廖鴻 」之簽名,並無「周立偉」之簽名等語。而上開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周立偉」之簽名與被告字跡相符,但併指明可供比對之筆跡太少,鑑定結果僅供參考等語,對於本票上「周立偉」之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無法為肯定之判斷,尚難僅憑此項不明確之鑑定結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嗣再送請鑑定,以紅外線照射下所呈現之影像反應,研判發票人欄「甲○○」與「周廖鴻」之簽名係同一支筆或油墨成分相近之不同一支筆所寫,「周立偉」之簽名則非同一支筆書寫。則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衡情不可能預見日後發生爭訟,於簽完自己及周廖鴻姓名後,再換另一支筆偽造「周立偉」之簽名。且第一審法院囑託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與周琮淋對於上開本票是否出於偽造等相關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有各該鑑驗通知書足憑。再,被告之配偶周光輝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因生意週轉之需,陸續簽發票據向陳由美借款,迨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予陳由美時,周光輝簽發之票據均已罹於時效,倘其有意逃避周光輝之債務,自無另簽發本票予陳由美之必要,更無偽造「周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至周琮淋改名後,仍有使用其原名「周立偉」簽發支票之情形,尤不能執為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論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周琮淋經常以其原名「周立偉」簽發本票,故陳由美收受「周立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毋庸懷疑;且被告應陳由美之要求,事後補簽「周立偉」為共同發票人,屬合理之推定;原判決認被告不可能以另一支在本票上筆書寫「周立偉」,亦有矛盾,復以陳由美不願接受測謊鑑定,認其動機可疑,顯違經驗法則等語,徒憑己見,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至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案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自無依職權蒐集調查之義務。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筆跡鑑定結果,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判決內已斟酌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另蒐集被告之筆跡資料再送鑑定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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