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劉申榮 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張婷婷 供述被搶之過程及財物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參酌證人 陳建成 於警訊及同案被告 葉修宏 (因故買贓物,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搶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稱其在警訊中係被刑求及疲勞訊問而自白 云云 ;然查原審係採用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劉申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採用所謂警訊中之自白,上訴人對於原審未採用之自白予以指摘,自非適法。其另稱檢察官偵查時係被恐嚇而為自白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陳稱:「檢察官說要收押,我不得不承認。」(第一審卷第三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警察說若沒有照這樣講,到檢察官那裡,會被收押。」(原審卷第三九頁),嗣又稱:「在檢察官那邊,因警察恐嚇會借提我們出去打,所以我們不敢講。」云云(原審卷第八八頁),先謂係遭檢察官恐嚇,後稱係遭警察恐嚇,所述已有不符,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其母委任之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亦在場,足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上訴人與劉申榮仍為搶奪犯行之自白,則其所指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遭恐嚇而為,自無可採。原審雖漏未於理由中說明,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