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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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怡慧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9,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1542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未
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