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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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松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松林(下稱受刑人)因涉犯附表所示之罪,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於民國
106年4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署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回函,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即105年7月20日係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15日前,該二案符合數罪併罰然卻隻字未提,不准受刑人聲請,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4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06年4月12日橋 檢俊崑 106執780字第30491號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毒品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2月18日(此有部分誤載,詳附表所示,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後所為,認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而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字第780號卷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刑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
311號核發附表1至3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更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所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期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法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4之犯案時間係在105年7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附表編號3之罪已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4之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駁回其就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50,000元,罰│有期徒刑11月。││││元折算一日。│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2日│103年11月、12月間某│105年7月20日│││││日至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19號│字第2119號│第10033號│第1241號、第12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105年度上訴字第9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104年度上易字第691│105年度上訴字第9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備註│刑有期徒刑3年,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執更字第3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