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琳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惠琳(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關00原係男女朋友、與方00原係朋友關係。楊惠琳因與關00分手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士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租屋處,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暱稱為「G000F000」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個人動態時報頁面,接續張貼標註有關00(臉書暱稱:「Eas000Ku
n」)、方00(臉書暱稱:「Je0nyF000」)之文章,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內容,並在該貼文留言回覆指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供連結至該網頁之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謾罵關00、方00,並散布足以毀損方00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關00、方00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關00、方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惠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18-19頁、偵三卷第23頁、偵四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2、68、70-7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關00、方00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關00部分見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20頁、偵五卷第5頁;方00部分見偵一卷第9-11頁、偵二卷第34頁、偵五卷第5頁),並有臉書個人網頁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8頁、偵四卷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圖畫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係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呈現文字、圖畫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圖畫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內容,顯屬貶損告訴人關00、方00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已屬侮辱之文字無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則係指摘告訴人方00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具體不實事實,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方00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方00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又本案係發生在臉書社群網站,而本案被告之臉書貼文係開放予臉書設定之300多位朋友觀看及回覆,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足徵特定多數人可藉由登入該社群網站即可共見共聞,是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謾罵行為,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個張貼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文章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並侵害關00及方00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尚有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臉書上貼文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其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綜上,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受挫,即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漫罵、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案發當時患有憂鬱症,情緒不穩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四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用以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內容描述│卷證位置│├──┼─────────────┼────────┤│1│以「爛男人」、「人渣」之文│偵二卷第5-6頁│││字謾罵關00。│即告證一│├──┼─────────────┼────────┤│2│以「而且Je0ny曾經拾獲他人│偵二卷第5頁│││相機未交給警方,卻私下收起│即告證一│││來,後來還二手轉賣給他人,││││實在不可取。」之文字詆毀方││││00。││├──┼─────────────┼────────┤│3│以「狗男女的照片我也公開了│偵二卷第8頁│││」之文字謾罵關00、方00│即告證三│││。││├──┼─────────────┼────────┤│4│以「噁心至極」、「有夠愚蠢│偵四卷第12-13頁│││」及「亂講話不打草稿」之文│即告證七、八│││字謾罵關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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