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6年5月17日稍前之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所經營LINE群組名稱為「高雄蘇格登」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因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通知甲○○,再由甲○○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迨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結束後,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交予甲○○保管,甲○○再將所收取之報酬轉交予該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並向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與應召女子朋分予以牟利。嗣於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甲○○接獲該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以Line訊息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召女子林○嫻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號之租屋處搭載林○嫻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送林○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甲○○則從中抽取300元之費用予以牟利;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再依該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應召女子林○嫻上開租屋處搭載林○嫻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送林○嫻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凱莉都精品旅館,欲以3,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洪明毅 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惟因洪明毅無意接受林○嫻之服務,僅給付200元車資後要求林○嫻先行離開。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嫻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七街口前某處,查獲林○嫻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等待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另於林○嫻身上扣得欲交付予甲○○而為其本件犯罪之所得2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嫻及證人洪明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18至26頁),復有被告106年
5月18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嫻)1份、現場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被告及林○嫻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共2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至34、36至39、41至5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
0)及現金2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另扣案現金200元,則係應召女子林○嫻該次應交付予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利益等節,亦據證人林○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4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年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林○嫻及男客洪明毅進行該次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林○嫻,前往指定地點即「凱莉都精品旅館」與男客洪明毅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林○嫻與男客洪明毅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男客洪明毅反悔取消與應召女子林○嫻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林○嫻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本案雖均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然被告既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擔任馬伕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約定進行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就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獲得之性交易代價而朋分獲利之行為,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應就該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當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求一己
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現金200元,固係於證人林○嫻身上所扣得,然該筆
款項係屬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林○嫻從事性交易而應取得之所得車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證人林○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頁),基此可認上開扣案現金200元,應屬於被告106年5月18日該次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擔任「馬伕」工作,負責載送應召
女子林○嫻從事性交易而取得之性交易所得3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7至9頁),準此,可認該筆
300元款項,應屬被告該次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於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基此固可認該輛自用小客車,應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女友許○琪所有,僅係平日供被告使用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確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之女友許○琪一節,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用其女友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使用;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