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傑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0時18分許,至 佘昭楠 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外,先攀爬至該房屋之2樓陽台處,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房屋2樓廚房之對外鋁門,而侵入屋內,在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處,接續徒手竊取分屬佘昭楠、 佘奕箖 (佘昭楠之子)及該屋1樓之超商員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嗣佘昭楠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於查看監視器(裝設於連接1、2樓之樓梯處)畫面後,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曾在其建築工地擔任工人之柯傑雄,將監視器畫面提供警方,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佘昭楠、佘奕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柯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傑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區○○路住處睡覺,沒有去偷東西,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 云云 (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20頁反面、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21頁)。經查:
(一)告訴人佘昭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於105年8月4日0時18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房屋之2樓陽台處,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房屋2樓廚房之對外鋁門,而侵入屋內,在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處,徒手竊取分屬佘昭楠、佘奕箖及該屋1樓之超商員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嗣佘昭楠於當日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於查看監視器(裝設於連接1、2樓之樓梯處)畫面後,認為畫面中之人(以下稱甲男)即為曾在其建築工地擔任工人之柯傑雄,而將監視器畫面提供警方,事後1樓超商之員工亦發現放在倉庫內的錢包(內有現金數百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佘昭楠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佘奕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當時上開房屋之1樓為超商,2樓除住家之客廳外,陽台部分另經增建作為廚房及超商之辦公室,廚房與住家客廳間可互通(有窗戶但平時不會上鎖),而廚房對外之鋁門平時均會上鎖,但案發後發現遭以不詳方式打開,及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甲男往下行走之樓梯係連接1、2樓,可通往1樓之超商倉庫等情,亦有證人佘奕箖於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上所述,該樓梯之位置並非一般人可及之對外空間,甲男卻在告訴人佘昭楠發現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當日凌晨,無故出現在該處,且畫面中甲男所前往之超商倉庫事後亦發現員工財物遭竊,足見甲男確係為行竊而侵入該處,自可確認甲男即為侵入告訴人佘昭楠住處行竊之人無疑。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發現該錄影畫面中,正在下樓梯之甲男外觀特徵如下:身形削瘦,左手臂袖子下方露出一節刺青,刺青圖形之下緣有一缺口,下顎略較上顎凸出,有些微戽斗,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之身形亦屬削瘦,肩膀至左手亦有刺青,左手臂之刺青圖案之下緣亦有一缺口,且下顎亦略較上顎突出,有些微戽斗乙情,有被告於警局時及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比對圖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算外形特徵有部分相似之處,亦不致於會完全相同,然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與被告比對觀之,兩者之外觀特徵無論是身形、刺青、臉型均屬相符,自堪確認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無誤。證人佘昭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柯傑雄認識兩年多,監視器拍到的人左手臂有明顯刺青,還有戽斗,所以我確定他就是柯傑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判斷與本院相同,亦足為佐。被告雖否認其為甲男,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認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甲男之側臉與被告自己有何差別時,僅稱:畫面中的人臉上有窩,我沒有云云(見院卷第48頁),然據本院當庭觀察,被告說話時臉上亦會有凹窩出現,經本院就此詢以被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遺失的東西不少,應該有一大包,但監視器畫面裡面看不出來,應該是沒有財物失竊,告訴人佘昭楠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在他那邊工作時,不聽他的話,所以故意誣賴我云云(見院卷第45頁)。惟查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失竊之物品包括現金、金幣、銀幣、金條(僅重1兩,且僅有1條)、龍銀、錢包等物,體積均非甚大,數量亦屬有限,並不至於會有被告所辯「一大包」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告訴人佘昭楠係於看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而被告之外觀特徵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相符乙情,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佘昭楠所述確有相當依據,並非空言指摘,而被告雖稱有可能遭告訴人佘昭楠誣賴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告訴人佘昭楠、佘奕箖及上開超商之員工所有,然該等物品均在同一房屋內,,且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有所認識,故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上開竊取超商員工錢包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犯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8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減刑,並就該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他人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有因毒品、竊盜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本案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又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合計價值甚高,惟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現擔任鐵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8頁反面),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依上開說明,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價值│所有人│竊得地點││││(金額)│││││││││││││││├────┼─────┼─────┼────┼─────┤│1│現金│28萬元│佘昭楠│2樓客廳辦││││││公桌抽屜│├────┼─────┼─────┼────┼─────┤│2│現金│12萬元│佘奕箖│3樓佘奕箖││││││房間內│├────┼─────┼─────┼────┼─────┤│3│金幣5枚│3萬元│佘奕箖│3樓佘奕箖││││││房間內│││││││├────┼─────┼─────┼────┼─────┤│4│銀幣6枚│1萬元│佘奕箖│3樓佘奕箖││││││房間內│├────┼─────┼─────┼────┼─────┤│5│金條1條││佘奕箖│3樓佘奕箖│││(重1兩)│││房間內│├────┼─────┼─────┼────┼─────┤│6│龍銀5枚│3萬元│佘奕箖│3樓佘奕箖││││││房間內│├────┼─────┼─────┼────┼─────┤│7│錢包1個││本案房屋│1樓超商倉│││(內有數百││1樓超商│庫內│││元)││之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