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非調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非調字第669號聲請人 蕭銘燦 相對人 李丹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