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1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2日14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知情之友人 吳文瑞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吳文瑞之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吳文瑞住處之網路為其鄰居 薛世賢 所申辦,分接吳文瑞使用),以暱稱「比你更有錢267256」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後,在老子有錢遊戲內可為玩家共見共聞之「公開頻道」發布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30萬之「老子有錢」遊戲幣云云,嗣 詹中榮 於104年4月5日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丁威廷確有以上開價格出售遊戲幣之意,即與丁威廷聯繫交易事宜,丁威廷指示詹中榮先至超商購買1000元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網銀公司)「遊E卡」遊戲儲值點數,誆稱待收到「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後,即會移轉遊戲幣給詹中榮云云,致詹中榮信以為真,而於當日10時55分至統一超商大社門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1張,並將儲值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丁威廷,使丁威廷取得上開儲值點數。丁威廷取得上開儲值點數後,將點數儲入其於網銀公司「星城ONLINE」之遊戲帳戶「騙人300」中,然未依約將上開遊戲幣交付詹中榮。
(二)於104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吳文瑞之上開住處以吳文瑞之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我來比有錢262977」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後,在該遊戲平台公開頻道發布訊息,佯稱欲以1000元兌換30萬遊戲幣、2000元兌換70萬遊戲幣之價格出售「老子有錢」遊戲幣云云,嗣 王志榮 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丁威廷確有以上開價格出售遊戲幣之意,即與丁威廷聯繫交易事宜,丁威廷指示王志榮先至超商購買2000元之「遊E卡」遊戲儲值點數,誆稱待收到「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後,即會移轉遊戲幣給王志榮云云,致王志榮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5時許至統一超商福強門市購買1000元之「遊E卡」2組,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丁威廷,使丁威廷取得上開價值2000元之儲值點數,然丁威廷取得上開儲值點數後,將點數分別儲入其於網銀公司「星城ONLINE」之遊戲帳戶「咪咪別亂跑」、「BIGKILLS」中,然未依約將上開遊戲幣交付王志榮。
(三)嗣詹中榮、王志榮追索前開財物無著,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帳號之IP位址資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詹中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丁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本案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0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中榮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榮警詢及偵訊時(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第45頁)、證人吳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薛世賢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詹中榮及王志榮購買「遊E卡」之收據(見警卷第8頁、偵二卷第10頁)、王志榮與暱稱「我來比有錢262977」之對話記錄(見偵二卷第11頁)、「老子有錢」遊戲暱稱「比你更有錢267256」、「我來比有錢262977」之登入記錄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頁、偵二卷第16頁)、網銀公司提供「騙人300」、「咪咪別亂跑」、「BIGKILLS」帳號之會員申請資料及登入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薛世賢,見警卷第12頁)等事證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是分別於104年4月5日、4月25日上網發布訊息為之,惟被告於「老子有錢」遊戲所用之暱稱「比你更有錢267256」最後一次登入之時間為104年4月2日下午14時49分許,有上開「比你更有錢267256」帳號之登入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0頁),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實際刊登訊息之時間應是在該時點之前;又依被害人王志榮所提供與暱稱「我來比有錢262977」之對話紀錄,被告發布販賣遊戲幣訊息之時間為104年4月24日14時許,起訴意旨就此自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5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取之「遊E卡」儲值點數,雖非有形之物,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公開頻道」中發送虛偽販售遊戲幣之訊息,使在上開網路「公開頻道」之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被害人詹中榮、王志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購買「遊E卡」點數後,告知被告序號及密碼,詎被告未依約轉讓遊戲幣,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9頁至第9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在「老子有錢」遊戲之公開頻道,虛偽刊登以1000元或2000元出售遊戲幣之訊息,其預定於每次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本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當亦不致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僅詐得1000元、2000元,實際所獲利益亦甚有限,相較於詐騙集團計畫性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而言,顯屬輕微,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遊戲點數,竟貪圖小利,而以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詐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詹中榮、王志榮分別受有相當於1000元、2000元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於98年間即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卷第89頁),竟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與母親、姐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所獲利益之總額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因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而分別取得未扣案之價值1000元、200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時,曾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詹中榮、王志榮聯絡,有證人詹中榮、王志榮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之友人送給其使用,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見訴卷第60頁),惟行動電話本屬一般與他人聯繫時會使用之物,且被告本案詐騙犯行之重點,在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遊戲幣之虛偽訊息,而使人上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供作後續聯繫之用,然與構成要件之關聯尚屬有限,且均未據扣案,核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所得┌───┬──────────────────────┐│編號│物品││││├───┼──────────────────────┤│一│「遊E卡」儲值點數(價值1000元)││││├───┼──────────────────────┤│二│「遊E卡」儲值點數(價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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