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周子幼 被告 呂梅花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梅花前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公司)借款未清償,經中聯公司於民國90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對呂梅花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8909號、第38517號支付命令,並執以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多次執行結果,呂梅花尚積欠中聯公司新台幣(下同)4,101,36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中聯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二公司),嗣因中華二公司於98年9月30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是伊當然承受系爭債權。復於
100年2月間,經呂梅花之其他債權人向雄院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雄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呂梅花尚積欠伊2,751,
728元及利息、違約金。詎伊於104年11月20日調閱相關謄本,發現呂梅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承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
㈡惟承源公司之負責人乃呂梅花之子女,關係親密,且其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源公司後,並未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又未能提出其等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事實之證據,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減少呂梅花名下之財產,伊自有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並代位呂梅花請求承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間既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而呂梅花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承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承源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承源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前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當時亦無異議,顯見呂梅花縱將系爭房地賣予承源公司,亦不會妨害原告之債權實現,且呂梅花將系爭房地賣予承源公司時,名下尚有1,8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可資清償,是原告就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如附表編號Α所示之房地(下稱Α房地),價金為為350萬元,除由承源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外,其餘款項則以呂梅花之前積欠承源公司之款項扣抵,另如附表編號Β所示之房地(下稱Β房地)亦已相同方式處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有誤解。再原告對呂梅花之系爭債權早已存在,原告經數年後始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梅花積欠中聯公司借款未清償,經中聯公司於90年間,向
雄院對呂梅花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8909號、第38517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多次執行結果,呂梅花尚積欠中聯公司4,101,368元及利息,中聯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二公司,嗣中華二公司於98年
9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當然承受系爭債權。
㈡於100年2月間,經呂梅花之其他債權人向雄院對其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呂梅花尚積欠原告2,751,72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呂梅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前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執行程序,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一,當時並無異議,顯見呂梅花縱將系爭房地賣予承源公司,亦不會妨害原告之債權實現,且呂梅花將系爭房地賣予承源公司時,名下尚有1,8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可資清償,是原告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Α房地確曾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Α房地當時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承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經鑑價後,Α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經法院於100年5月間認定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結案,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惟呂梅花於同年7月18日、15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承源公司,而承源公司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於同年月19日因混同而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92頁),是系爭房地目前均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如經本院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虛偽,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呂梅花名下,而原本以承源公司為債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不因此當然恢復,則原告尚仍得以系爭房地於清償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後之餘額受償,是難謂原告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堪以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呂梅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承源公司時,其名下上有1,8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可供清償等語;惟其上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後,呂梅花確尚積欠原告2,751,728元及利息、違約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呂梅花當時所有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矧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通謀多隱藏於
行為人心中,難以直接證明,除非行為人坦言不諱,然實難以期待,故是類事件,不得不綜合表意人之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綜合被告間之資金狀況、時間流程、所有權移轉當時背景等上揭情狀諸證據,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買
賣價金之交付除由承源公司繼續支付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分期清償外,另由呂梅花積欠承源公司之債務抵償之等語。惟其等就上開資金交付之事實,僅提出以承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而上開二紙支票乃係承源公司於105年3月26日、105年4月30日所開立、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之支票,固足以證實承源公司有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兩期分期付款,惟僅就清償兩期之分期付款,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所辯即為真實;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⒊再承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呈報因呂梅花積欠其500萬
元,故將Α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承源公司等語;惟經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債權人對本件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500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經雄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間上開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不存在,而將承源公司之受分配額剔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見解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頁),足見承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呈報對呂梅花之債權均非屬真正;承源公司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其對呂梅花有其他債權之證據,均僅空言係陸續借款與呂梅花等語,實難採認。末佐以系爭房地甫於100年5月間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呂梅花旋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承源公司名下,而就價金之交付方式又無法為明確說明,且承源公司與呂梅花之間關係密切,股東多數為呂梅花之親屬,此亦經上開前案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綜合被告間之資金狀況、時間流程、所有權移轉當時背景等一切情狀,足以判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為避免該財產再遭強制執行,故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須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行為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故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於上揭時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呂梅花未請求承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呂梅花訴請承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承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所示之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勝訴,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Α│高雄市○○區○○段○○○○○號土│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4日│││地(權利範圍775/10000)及其│││││上同段3824、3825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3826建號權利範圍│││││264/10000、266/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2號7樓之3、7樓之2】│││├──┼──────────────┼───────┼────────┤│Β│高雄市○○區○○段1232-17地│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4日│││號及其上同段2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17巷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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