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聲請人 徐志文 聲請人 徐志豪 聲請人 徐志傑 聲請人 徐丞希 法定代理人徐志傑法定代理人 陳霈淳 上列徐志文、徐志豪、徐志傑、徐丞希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素溶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許足妹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徐志文、徐志豪、徐志傑、徐丞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吳親木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 吳坤峰吳姿徵吳政倫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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