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肆佰陸拾元(硬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擺設之電動機具僅一台,被查獲時機具內僅有硬幣共新台幣四百六十元,經營規模甚小,經營時間尚短,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片)、硬幣四百六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