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1.林欽光及其他兄弟姊妹是否分擔扶養費用。
2.林欽光及其他兄弟姊妹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3.林欽光及 羅逸潔 是否分擔租金。
4.每月計程車營業用靠行費新臺幣1,200元之證明。
5.詳列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7,000元明細。
6. 陳明 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得新臺幣2萬元未實際領取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96、97年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