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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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另行審結)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蕭嬌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甲○○則騎乘其不知情之孫吳總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7年6月7日13時49分,2人一同前至彰化縣○○鄉○○○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接應,而甲○○則徒手將裝在抽水馬達上之軟管拔掉後,將置放於該處之抽水馬達及洗車機搬運至丙○○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2人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及洗車機各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2人復一同將上開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及洗車機載往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公墓附近,變賣予某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300元業已共同花用殆盡。嗣因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等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SR3-671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暨考量其行竊之次數,所得之利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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