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請人 林敏智 (原名「 林淑孟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2,00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0,906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年逾56歲已屆法定退休之齡,其勞動力隨年齡遞減,已無開源之法,且其原所從事之傳銷事業,亦因近年國內經濟之主客觀因素致使其收入銳減,此可從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收入已由517,104元驟降為189,589元可知,而其女詹OO適逢升學,相關教育雜支亦有所增,其家庭收入減少,又逢必要支出增加,其毀諾係屬必然,非其所願,而是其所不能,因此其於97年3月10日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鈞院能給予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逐年減少、增加子女入學支出,而有不可歸責之事致毀諾協商條件等語,固據提出91至9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詹OO輔仁大學校園卡等件在卷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9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單及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95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338元【計算式:88,05712】,而96年間的平均收入則約為15,799元【計算式:(155,839+33,750)12】,是聲請人既能履行協商條件至97年3月始告毀諾,足見上開還款條件,縱有聲請人所認嚴苛之情形,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
(二)再聲請人主張其原所從事之傳銷事業,因近年國內經濟之主客觀因素致使其收入銳減乙節,縱確屬實,然聲請人所從事之傳銷事業,原即係以販賣商品作為其收入之來源,而商品銷售狀況因市場經濟波動遭受影響,本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縱有經濟不景氣之情事,仍難據此作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女詹OO因入學而增加支出乙事,足因其女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子女既已成年,尚非不得幫忙自籌學費,且對於繳交學費有困難之學生,復有助學貸款之方式,使其子女可以順利就學,亦足減輕聲請人因子女入學之負擔,當屬其可以承受之範圍,況此項支出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毀諾之事由既無情事變更事由,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其毀諾協商條件自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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