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乙○○(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旁,由甲○○所管理之福德正神廟內,以乙○○出手、丙○○出腳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該廟前天公爐旁所擺放之龍形飾品2個,得手後並將之丟棄於福興路旁水溝內而滅失,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8-1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163、169、17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15、52、5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考量其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