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鋼索貳條、電纜線剪壹支、自製開孔蓋工具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鋼索貳條、電纜線剪壹支、自製開孔蓋工具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鋼索貳條、電纜線剪壹支、自製開孔蓋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與丁○○(另行審結)行經桃園縣○○鄉○○村○○街○○段三角林27號前,因缺錢花用,遂臨時起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其所有置於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索2條、電纜線剪1支、自製開孔蓋工具2支,丁○○先以自製開孔蓋工具打開該處人行道上人孔蓋後,將鋼索兩頭各繫於自用小貨車及埋於地下電纜線拉出再以電纜線剪剪斷之方式,竊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型號為0.5㎜*600P,長度為2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00元之電纜線,至丙○○則在旁接應,將竊得電纜線搬運上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電纜線230公尺變賣一空,所得則朋分花用。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又與丁○○再次駕駛同車行經同段三角林22號前,仍因缺錢花用,復再次起意,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丁○○所有上述鋼索2條、電纜線剪1支、自製開孔蓋工具2支,以如上手法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型號各為0.5㎜*400P及0.5㎜*600P,長度各為63.5公尺及2公尺得手,丙○○將其中已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即型號各為0.5㎜*400P及0.5㎜*600P,長度均為2公尺搬運上車,斯時中華電信員工甲○○經由警報器系統得知警訊,旋即通報警方前往處理,丁○○及丙○○見狀未及將所竊其餘61.5公尺電纜線帶離,即自現場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龍源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鋼索2條、電纜線剪1支、自製開孔蓋工具2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告訴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鋼索2條、電纜線剪1支、自製開孔蓋工具2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鋼索、電纜線剪及自製開孔蓋工具,外觀質地堅硬,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次,被告丁○○於97年4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所竊合共65.5公尺之電纜線,既自該處人行道之人孔蓋取出剪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要難因其餘61.5公尺電纜線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均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因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
即擅持鋼索、電纜線剪及自製開孔蓋工具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認識,且中華電信公司事後雖經警發還65.5公尺電纜線而受部分損害填補,然其仍有再行支出費用以修復已遭破壞線路系統之必要,影響中華電信之權利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深刻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鋼索2條、電纜線剪1支、自製開孔蓋工具2支係共犯被告丁○○所有用以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