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 劉包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2,368元,然每月收入42,000元,但每月必要支出即需35,000元,因此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超越聲請人能力,債務人因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7月5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74,49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2,368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現每個月收入約42,000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35,000元,債務人實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000元、家計20
,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為扶養其父 劉朝賢 支出2,000元、其母黃
鳴鳳支出2,000元、其子劉○○支出10,000元。然查,黃鳴鳳96年存款利息所得即有122,501元,有財政部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若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計算,其銀行存款至少有4百餘萬元,可知其有相當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其父及2名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5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其子女之扶養費用須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故本院認債務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6,500元為已足,而其父扶養費應由其父配偶及其3名子女共同分擔,因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父支出每月扶養支出以1,625元為已足。
⒊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債務人、其
父及2名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7,954元(計算式:9829+3250+3250+1625=17954)後之餘額2,4046元(00000-00000=24046),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2,36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