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無串證、包庇共犯之虞,且被告甲○○在共犯 曾承蔚張智嵐 案件為證人身分,對證人禁見立場不對等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乙○○、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被告乙○○、甲○○於本院9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因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倘未繼續禁止被告乙○○、甲○○接見通信,其將有勾串共犯曾承蔚、張智嵐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據以被告乙○○、甲○○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被告乙○○、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97年9月2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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