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乙○○因感其自幼與家人均未獲長年在外之父親丙○○扶養照顧,與其姊 胡毓珊 、甲○○等人於近年丙○○因年老返家與渠等較有往來後,時而為應付丙○○日常金錢需求問題而與之發生不快。乙○○於民國96年
4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不滿丙○○稍早於當晚8時5分許,又為索討金錢而出手毆打其姊甲○○,乃帶同胡毓珊、甲○○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123之3號之KTV內與之理論,詎乙○○到達上址後,明知丙○○乃久逾古稀(00年00月0日生,時年75歲)之老者,體能及反應欠佳,若受推擠、拉扯,極易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對丙○○迎面猛推,並與之拉扯,造成丙○○因不堪推擠,於拉扯、跌撞間受有軀幹、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胡毓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固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乙○○曾帶同胡毓珊、甲○○前往上址,並出手與丙○○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造成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甲○○、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胡毓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驗傷照片12幀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故意,辯稱:伊當天因接獲電話,得悉丙○○毆打甲○○,乃前往與丙○○溝通看如何解決(本院卷第33頁反面),伊雖然有推丙○○,並有對他拉扯,但當時是因為丙○○拿椅子要打胡毓珊,伊才推倒丙○○(本院卷第28頁),伊只有拉扯及推丙○○一下害他跌倒在地(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云云。惟查,前揭時地被告乙○○係在一進入店內即用力將丙○○推倒,並施與擠、壓,致丙○○因不堪受力而遭推倒3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因在店內消費而全程目擊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述在卷,與被告所辯,已然有異;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係丙○○見被告進去店內就要打被告,結果2人開始拉扯,丙○○手上有流點血,可能是相互拉扯所致,之後伊等要離開時,丙○○進廚房拿菜刀出來,結果胡毓珊一進去,丙○○就把刀放下,順手拿起鐵椅子打胡毓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亦徵當晚告訴人丙○○於被告乙○○所稱為保護胡毓珊而將其推倒之前,即已因2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出血;又依證人即當晚與被告同往,並因前往停車而較被告乙○○、證人甲○○稍晚進入上址之人胡毓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停好車過來時,就見到丙○○倒地又爬起,往屋內拿菜刀,並停了一下,又突然拿起鐵椅子打伊,乙○○見狀又跑進來,將伊父親推到牆壁,並拉伊到屋外等語(偵卷第8頁),猶堪認告訴人丙○○於進入廚房取出菜刀前,即已因肢體衝突而倒地,與上開目擊證人丁○○所證,即被告乙○○甫進門即將丙○○猛力推倒等情相合,被告乙○○辯稱因見丙○○拿椅子要打胡毓珊,伊才出手將其推倒云云,顯在避重就輕以掩飾先前已將丙○○推倒並拉扯成傷之事實。茲依前述,被告乙○○之行為除造成丙○○受有上開多處傷害,顯非僅僅1次受力所致,依卷附照片所示,其手部前臂大片皮膚猶因前揭衝突而遭剝離,面積約半個手掌大,足徵被告乙○○為前揭行為,下手之重,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年事已高之丙○○身體受傷,顯有認識及意欲,傷害犯意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水電工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得悉自幼一同成長之親姊受有委曲,情緒失控而出手冒犯父親之動機,對75歲高齡老者以迎面猛推等方式予以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經諭知未逾
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